镇江市规划局工作问责制
(试 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效能建设,规范机关工作行为,提高落实执行力,优化发展环境,推进镇江新跨越,根据镇办发〔2009〕61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局工作人员工作问责制。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规划局机关各部门和下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实施工作问责,应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问责:
1、在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决定、命令、规定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因工作失职、失误、过错、不作为、慢作为或超越权限行使职权,导致损害企业、群众利益或造成影响的。
2、在日常工作中(包括信访接待中),发现影响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报告和化解,造成后果的。
3、工作人员服务不到位,未按岗位责任要求服务,不履行首问负责制规定,未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宜的。
4、接听、接待来电来访及咨询中,未能耐心接待或态度生硬、语言冷漠、不文明用语,与来访办事人员产生纠纷的。
5、违反服务承诺制,对当事人未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或故意不告知导致当事人多次往返的;推诿或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群众投诉,经查属实的。
6、工作责任心差,办事不认真,工作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因事、病或因公出差未按A、B岗职责要求履行工作交接的。
7、不遵守本局规章制度,上班做与工作无关事宜影响部门形象的;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延误正常公务,造成群众办事不便的。
8、违反限时办结制,办事拖、压、卡或没有特殊原因超时限未办结的;不认真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时出现偏差,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不良后果的。
9、承办过程中对申办资料没有妥善保管登记,造成资料遗失的;对签发的事项未予认真审查、草率签发,造成不良后果的。
10、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审批、乱发证的。
1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违规办理行政许可或对符合规定条件而不办许可的;不公开许可结果的;未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以及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
12、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13、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徇私舞弊的。
14、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过程中,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和未严格核对文件,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15、其它违反机关作风建设、提升效能、优化发展环境等规定和制度的。
第六条 工作问责方式分为:
1、谈话诫勉;
2、书面检查;
3、责令公开道歉;
4、扣发工作性津贴;
5、通报批评;
6、停职检查;
7、引咎辞职;
8、责令辞职;
9、免职;
10、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实施工作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采取相应的方式。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实行谈话诫勉、书面检查或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
2、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实行扣发工作性津贴或通报批评的问责;对直接领导实行书面检查或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
3、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实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的问责;对直接领导实行扣发工作性津贴、通报批评或停职检查的问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对部门领导实行扣发工作性津贴、通报批评或停职检查的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领导实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1、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3、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4、未履行问责职责的;
5、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的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1、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2、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部门主要领导受到问责的,取消部门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局各部门、各基层单位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问责。局纪委、监察室负责对各部门、各基层单位领导干部的问责,涉及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问责,由局纪检监察室商局组织处,报局党委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部门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局纪委、监察室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局机关各部门和下属单位应依照本制度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和岗位责任制,制定每个岗位的工作问责制。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局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