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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74号主席令,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 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