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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规划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稿件来源:市规划局 字体调整: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划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我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受规划局委托履行规划行政管理责职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行为过错,需予以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规划系统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因素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适当的经济、行政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公平、公正、公开;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五)广泛接受监督。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在规划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行政复议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政府、人大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四)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违反审批程序及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超越管辖范围的;
  (七)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
  第六条在规划编制的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被审查通过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进行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和村镇规划等各类规划编制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或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编制规划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或虽经公示但未听取公众合理化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规划成果未向社会公布而付与实施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越权审批各类城市规划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发放的;
  (二)所需资料不齐全发放的;
  (三)建设项目内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发放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审批,擅自改变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的;
  (五)建筑设计图审查不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发放的;
  (六)不经原审批程序审批,擅自同意变更许可证内容的;
  (七)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或虽经公示但未听取公众合理化建议造成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越级审批发放的;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而不告知其权利的,或当事人、利害相关人申请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规划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检查人员少于2人的;
  (二)检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或范围实施执法检查的;
  (四)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按规定要求及时验线和实施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五)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通过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建设单位不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法建设案件达到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查处的;
  (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三)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案卷或越权审批的;
  (六)未按规定收缴罚款或以罚代法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无法定依据和事实或法定依据和事实不充分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的;
  (四)行政处罚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前告知、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的;
  (五)未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六)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或当事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对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造成处罚决定无法执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案卷装订遗失、遗漏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复议、诉讼应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
  (一)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期限答复的或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或拒不出庭的;
  (五)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侵害被认定实施国家赔偿,而无故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
  (六)对控告申诉案件不依法处理,推诿、拖延、敷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访接待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机关转办的案件,故意拖延,导致不能按时办结的;
  (二)在接待群众来信、来电、来访不使用文明用语,态度恶劣的;
  (三)对人民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并引起强烈反响的;
  (四)给群众的承诺不兑现的;
  (五)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的;
  (七)不能按期办结的,又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八)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被动的。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行政纪律处分;
  (八)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
  (九)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十)辞退;
  (十一)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责任认定的原则:
  (一)应当经过领导审批、核审而未经审批、核审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员处理意见正确,但未被领导采纳,造成过错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领导决策错误,造成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和承办人均有过错的,由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核审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核审部门与承办部门根据过错情节共同承担责任。
  (六)核审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核审部门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七)领导不采纳承办部门、核审部门意见,强行作出错误决定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八)错案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九)由于过失造成过错的,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主观故意造成过错的,应从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滥施处罚、打击报复,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执法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十一)由于行政执法单位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授意、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十二)经行政执法单位集体会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六条 因行政执法行为过错,按情节轻重予以下列责任追究。
  (一)不按办事程序或过失造成过错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扣发奖金、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行政纪律处分或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罚。
  (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或政府、人大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错案的,情节一般的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停执法活动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处罚;情节严重并在社会中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责任人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辞退;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的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罚。
  (四)违反审批程序及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的处罚;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给予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
  (六)因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追偿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原则进行责任认定,并以赔偿数额的10%—100%对责任人按其责任大小进行追偿。
  (七)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退的处罚;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给予责任人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行为过错,按情节轻重,予以下列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
  (二)对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被追究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上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被作出辞退决定的可申请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镇江市规划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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