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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和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内容 第一条 各基层单位、机关各处室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基层单位、机关各处室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条 各基层单位、机关各处室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贯彻落实上级组织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定期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明确目标,制定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坚持标本兼治,加强制度建设,经常监督检查,切实从源头上预防腐败问题发生。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搞好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的党性观念、纪律观念和廉洁意识。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第三条 各基层单位、机关各处室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切实管好职责范围内的党员、干部,认真检查监督其廉洁从政情况。 (二)、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议事规程,凡重大事项、干部任用等问题,应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每年定期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解决领导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四)、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带头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的各项制度规定,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五)、教育、管好家庭成员和身边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基层单位、机关各处室部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领导责任: (一)、协助正职领导干部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具体指导、督促和检查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的制定和落实。 (二)、监督、检查和考核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应及时报告,并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廉洁从政的各项制度规定。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二、责任考核 第五条 各基层单位、机关各处室应结合部门实际,建立和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制度。考核工作要与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机关各处室应建立和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评议制度。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评议结果应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开。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机关各处室要建立和完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各基层党政领导班子、机关各处室领导应定期对本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制度情况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认真的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局纪检委、监察室对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将记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基层各单位领导干部和局机关干部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政策规定和本局制度规定,遇有重要情况(包括个人生活重大事项),应随时向组织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三、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成说明情况;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组织处理; (六)、党政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问题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追究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上级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组织实施不力,部门在党风廉政方面发生严重问题的; (二)、对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重视,不支持配合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的; (三)、对本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缺乏监督和提醒屡屡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和实施检查考核的; (五)、其他违反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党员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组织处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任用干部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问题知情不管,甚至包庇、纵容的; (五)、不按规定召开参加民主生活会和个人重大事项不向组织报告的。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局纪检委、监察室调查。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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