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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行政执法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规划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由拟作出规划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划行政机关组织。 受规划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规划行政机关组织。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和下级机关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行政执法,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监督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规划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重大市政基础设施、重大公建设施的规划许可项目; (二)重大城区改造规划许可项目; (三)重大住宅建设规划许可项目;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规划许可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二)调整原规划许可中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许可事项; (三)规划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八条 规划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规划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划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规划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无法逐个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公告时可邀请公正部门进行公正,公告十日后视作送达。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规划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规划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规划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规划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规划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三章 听证参与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本案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规划行政执法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等。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规划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行政执法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规划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件行政执法人员。 记录人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行政执法人员中指定。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行政执法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行政执法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规划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等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听证的当事人超过15人的,可以通过抽签等方式推举代表参加听证;不推举代表的,可视作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行政执法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应当向当事人、本案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或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和听证公告应当盖有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有下无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的: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听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本案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本案行政执法人员提出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执法意见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行政执法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本案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案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决定意见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本案行政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随案件归档。 规划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意见的采信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技术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技术规定要求的意见应当采信。 第二十七条 采信后的意见应当公示,需要说明和解释的应当说明和解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规划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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