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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稿件来源:市规划局 字体调整: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
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
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
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
境保护、防灾减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
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
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
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
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
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报批时应当附具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
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
道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
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
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
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
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
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
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
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
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
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场站管理单位。场站管
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重
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
并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
发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其中,线路和经营期限应当在线路经营许可证
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城市人民
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驾驶活动:
  第三十条 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线路经营者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公
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城市
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定经
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人民政府
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运营车辆、资金、停车场
所、驾驶员资格等有关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制
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
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
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
内进行可能影响安全运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交
通经营者的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后,经营
者应当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
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
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
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
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许
可证件。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
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
、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
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
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
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
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使用无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的,由城市人
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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